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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滕伟与温超、经财政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超,滕伟,经财政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超,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经财政,农民。上诉人温超因与被上诉人滕伟,原审被告经财政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超,被上诉人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财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温���因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无法回家。经财政经通知驾驶摩托三轮车拉温超就医,经财政同时通知滕伟一同前往帮忙。在滕伟及经财政赶到事发地点之前,经财政妻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车棚)已经赶到事发地点。因天气较冷,为避免温超被冻受凉,经财政及其妻子将电动三轮车车棚拆卸下来并将其放在摩托三轮车的车厢里。温超自行钻进车棚里,滕伟在摩托三轮车厢照顾温超,经财政负责驾驶摩托三轮车。当车辆行驶至毛庄村委会东路口附近时,滕伟不慎从摩托三轮车内掉下并受伤。滕伟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抢救,门诊期间花费医疗费3246.9元。后转入脑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头皮: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颅骨:颅骨骨折。脑: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滕伟接受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1月4日,滕伟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切口清洁。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脑外科门诊随诊。”滕伟本次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4760.75元。滕伟出院后于2013年1月5日、4月22日分两次在三堡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8.5元。2013年1月28日、3月18日、6月21日,滕伟分三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84.4元。2013年6月24日,滕伟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6月26日,滕伟在该院接受颅骨修补术,7月11日滕伟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随访。”滕伟本次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735.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滕伟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滕伟因鉴定需要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550元。2014年4月9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滕伟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滕伟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9月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滕伟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滕伟花费鉴定费1400元。滕伟为鉴定事宜共计花费4550元。另查明,滕伟受伤后,温超赔偿滕伟63400元,经财政支付滕伟25700元。滕伟户口本载明的住所地为铜山区三堡镇三堡村,其户籍为六十年代农转非户口,也未有承包地,滕伟父亲滕道华1997年有承包地1.7亩,但该承包地已被征用,滕伟父母并非同一户籍,滕伟随其母亲落户。滕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滕子若生于2004年12月7日,儿子滕子鑫生于2008年10月19日,两子女随滕伟落户,也系非农业户籍。还查明,温超事发时醉酒不知道滕伟如何从车上掉下,滕伟先陈述其系在车棚外扶着温超掉下,后又陈述在车棚内扶着温超因车棚掉落导致其顺带掉下车。滕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温超、经财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760.1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滕伟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各自过错程度如何认定。温超系因自身醉酒并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有救治需求,经财政经通知驾驶自己摩托三轮车运送温超救治,其与温超之间成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滕伟经经财政通知一同到现场帮忙运送温超就诊,其亦与温超成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超系被帮工人,滕伟及经财政均为帮工人,滕伟在帮工活动中所受伤害与经财政有因果关系,但经财政系在帮工活动中致滕伟受伤,故经财政致人损害的责任后果应由温超负担。故本案中,温超应对滕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自过错程度如何认定。因温超事发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明确滕伟受伤经过,经财政未到庭且其在驾驶座驾驶车辆,也无法明确滕伟受伤经过。根据滕伟自己陈述,其系在电动三轮车棚外与摩托三轮车之间的空间蹲着,根据现场勘验经过,在该空间内滕伟不可能蹲下,如果电动三轮车棚放在摩托三轮车厢内,车棚外的四周空间不可能蹲下成年人。在本院现场勘验后,滕伟���陈述其是在三轮车棚内扶着温超,因为车速快将三轮车棚刮掉将其带出车外受伤。即使按照滕伟陈述,其蹲在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车辆的车棚内,应当预见到车棚在车辆行驶中有颠簸移动的情况,其本身也有过错。认定滕伟自身承担事故30%的责任,温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滕伟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依据。1、医疗费:滕伟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14965元,其主张扣除温超及经财政各自支付的63400元、25700元,主张25865元,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温超所赔偿的数额是在未考察滕伟过错情况下赔偿,对于温超应赔款项在认定损失总额后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滕伟两次分别住院30日、17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日*18元)。3、营养费:滕伟的营养期间14周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营养费为1470元(14周*7天*15元)。4、误工费:滕伟的误工期间52周,关于误工费标准,滕伟主张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根据提供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滕伟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也未有承包地作为收入来源,故对于滕伟主张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2448元(32538元÷365天*52周*7天),滕伟主张32432.4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滕伟的护理期间18周,护理费标准,因滕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支持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每天主张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6300元(18周*7天*50元)。6、伤残赔偿金:滕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按照城镇户籍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95228元(32538元*20年*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滕伟女儿生于2004年、儿子生于2008年,鉴定意见于2014年作出,故两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113元(20371元*20年÷2人*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滕伟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滕伟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32432.4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56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27354.4元。因滕伟本身对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故温超应赔偿299148元,因温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63400元,故其还需要赔偿滕伟235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温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伟各项费用合计235748元;二、驳回滕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4550元,合计7000元,由滕伟负担2100元,由温超负担4900元。上诉人温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滕伟之间并不存在帮工关系,滕伟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帮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无事实依据。2、根据现场勘验,滕伟是不可能乘车并从车上摔下,滕伟是如何摔伤的不得而知。3、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滕伟系农村居民,生活和消费场所也是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滕伟的医疗费用数额错误,其已报销了部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滕伟对上诉人及经财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滕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经财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温超与滕伟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二、滕伟的损害后果与温超、经财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责任该如何承担。三、滕伟的相关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温超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滕伟是在车厢外,而且是在车启动后上车,证人曾某上车,后果应由滕伟自己负责。被上诉人滕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滕伟和经财政二人把温超架到摩托三轮车上,滕伟是蹲在三轮车车棚里面扶着温超的。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滕伟具有驾驶A2车型的驾驶资质,事发前曾从事驾驶员职业。滕伟因伤住院治疗后,已通过徐州市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共计47929.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温超与滕伟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温超主张,其与滕伟之间并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滕伟是如何摔伤的也不得而知。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温超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是乘坐经财政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前去就医,而温超在庭审中自认“他(指滕伟)从车上掉下来我才知道他来了”,并且上诉人温超申请的证人谢某亦可证明滕伟实施了救助温超的行为,故足以认定滕伟是在请求帮助的情形下实施的救助行为,其与温超之间成立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二、关于滕伟的损害后果与温超、经财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责任该如何承担问题。可以认定的是,滕伟因实施救助温超的行为而从经财政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摔下,其损害后果与经财政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经财政亦是为温超提供帮助的义务帮工人,故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温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滕伟在实施帮工行为时,因措施不当,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减轻温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滕伟的相关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滕伟为非农业户籍,亦无承包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驾驶车辆获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温超主张滕伟已经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经本院核实,滕伟已通过徐州市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共计47929.9元,但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温超的赔偿责任,滕伟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滕伟用医保基金���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部门可以向其追偿,该笔费用最终仍由温超承担。综上,上诉人温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