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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元清林与周信寿、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元清林,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43号。被告周信寿,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7622-8。法定代表人邵建林,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6075-9。负责人江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元清林与被告周信寿、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元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周信寿,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清林诉称,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从2008年3月份起就在建阳区长期居住及务工生活(做水泥工、采砂工等)。2014年1月19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闽HRK5**号两轮摩托车回建阳时被被告周信寿驾驶的闽OH00**号大型客车撞伤,经建阳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信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信寿、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00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闽OH00**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信寿、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被告周信寿辩称,其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900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即闽OH00**中巴车的维修费用8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信寿已先行支付原告19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周信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就特别约定的事项(如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向被告作出特别说明,不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有担保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医疗费29532.28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信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入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15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3、《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固定收入计算;原告从2008年3月份到至今长期居住在建阳市区生活,其伤残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5、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损失1060元。6、保险单,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有投保。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周信寿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住院收据、借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9673.74元,其中被告周信寿垫付19000元。2、车损定损发票,证明被告花费汽车修理费800元。3、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案件受理费、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医疗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2、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金额合计29532.28元。经质证,被告周信寿、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莒口采沙场在莒口镇马伏村范围,收入来源地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仅凭证明不能有效的说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3500元以上工资收入需要纳税,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转账记录,砂场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作证。对房屋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3月1日,该协议是存在事后补签之嫌,且原告不是完全居住在李隆仕那里,他和李隆仕是亲属关系。对证据7有部分异议,认为都是手撕票。原告及被告被告周信寿对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对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周信寿、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特别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举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元清林系光泽县村民,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建阳市莒口镇马伏林茂砂石料场从事挑沙工作,务工期间租住在李隆仕位于建阳区房屋内。被告周信寿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雇员,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月19日,被告周信寿驾驶闽OH00**号车从建阳往莒口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元清林驾驶的闽HRK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元清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平建阳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潭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原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89673.74元,该款由被告周信寿先行垫付18000元,由医院垫付71673.7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生出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2014年5月5日,被告周信寿支付原告元清林1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OH00**号客车登记车主系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被保险人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信寿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雇佣的驾驶员,根据建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信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闽OH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信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9673.74元(被告周信寿先行垫付18000元,余款71673.74元由医院先行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200元(150元/天×168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日期,本院予以支持20538.80元(44623元/年×(150天+18天)÷365天]。护理费137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55天×6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救治医院所在地,本院予以支持3100元(155天×20元/天),营养费9300元(155天×6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3100元(1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30816元/年×20年×11%),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从事采砂等非农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7589.28元(30722.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为2054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05410.32元。因被告周信寿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合计19000元,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先行垫付71673.74元,上述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5410.32元中抵扣。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就特别约定的事项(如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向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特别说明,不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被告周信寿已先行支付原告共计190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周信寿。该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应按相应标准予以调低。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医疗费29532.28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赔偿。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清林各项损失共计114736.58元。二、驳回原告元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元清林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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