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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赖春兰,郑万园,刘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简兆和,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赖春平,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凤华,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永国,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庆枫,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春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万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建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赖春平和张凤华于2014年0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25日至2016年0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1.2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保证人陈永国、王庆枫、赖春兰、郑万园、刘建荣作担保。目前贷款利息已交至2015年02月20日止。借款人自2015年02月21日起至今利息未归还分文,现该笔贷款将于2016年01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已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90430140003356);2、被告借款人赖春平和张凤华提前归还2014年0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利息9606.7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与诉讼费等费用;3、被告保证人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对被告借款人赖春平和张凤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借款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的下属永定县农村信用社合用联社营业部依照借款合同于2014年01月25日借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给被告;5、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01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6、利息清单2份,证明截至2015年0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13564.2元利息的事实,截至2015年08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9606.7元利息的事实;7、结婚证、承诺书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赖春平以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永国、王庆枫、赖春兰、郑万园、刘建荣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春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2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凤华系被告赖春平之妻,被告张凤华于2014年1月24日承诺被告赖春平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被告赖春平未归还原告借款,由保证人陈永国、王庆枫、赖春兰、郑万园、刘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春平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交利息,已构成违约。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赖春兰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2015年8月10日被告郑万园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请求撤回对被告赖春兰、郑万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起诉。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赖春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9606.7元及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春平、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赖春平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赖春平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赖春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9606.7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华系被告赖春平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自愿为被告赖春平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赖春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万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请求撤回对被告赖春兰、郑万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被告赖春平、张凤华、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赖春平、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赖春兰、郑万园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90430140003356);二、被告赖春平、张凤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9606.7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春平、张凤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赖春平、张凤华负担,被告陈永国、王庆枫、刘建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