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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钟伟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钟伟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扬,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强与被上诉人钟伟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上诉人以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旺村东路1号之九(自编)101房作为临时经营场所,办理了广州市萝岗区彬彬大排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该大排档实际位于钟某甲春房屋旁的空地,并由上诉人的亲戚钟某乙营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7月16日11时30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占其表弟钟某甲春的土地为由,召集人员拆除大排档的棚架,与桌椅、餐具等物品一起,集中放置在大排档的空地上。因被上诉人在拆除期间与钟某乙营发生争执推搡,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于同年7月22日作出穗公萝行罚决字[2014]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1月14日,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大排档的棚架、餐具、炉具等物品仍置于原地,上诉人并未维修、保管。以上事实有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就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由此造成上诉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钟某乙营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将大排档的棚架搬到旁边,但并不能由此推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棚架损毁。双方发生争执至今已近五个月,上诉人本应及时妥善保管并及时修复被搬离的财产,避免财产发生或扩大损毁;但上诉人置诸空地,对财产现状应自负其责。上诉人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广州市萝岗区彬彬大排档损坏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第九条明确假设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客观真实”,该结论书所附的评估明细表所列的十五项物品的数量,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作出的,而非对被上诉人损坏的物品进行的价格评估。而且,被上诉人与钟某乙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仅谈及被上诉人搬动上诉人棚架,并未谈及损坏财产。虽然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但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结论书的项目以及价格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对于财产损失,除非另有规定,均应按照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计算。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由陈志强负担。判后,陈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经营损失300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与他人共同将大排挡的棚架搬到旁边,但并不能由此推论被告的行为造成棚架损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大排档的棚架是固定于地面的,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棚架必然导致上诉人的棚架毁损。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所有的固定在地面的棚架和炉具,把餐具和用具砸碎,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并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营业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已近五个月,原告本应及时妥善保管并及时修复被搬离的财产,避免财产发生或扩大损毁;但原告置诸空地,对财产现状应自负其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搬迁上诉人的财物,理应由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所以不敢取回毁损物品,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赔偿。如果上诉人自行搬离物品必然会导致现场遭受破坏。原审法院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认定由上诉人自负其责是明显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钟某乙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仅谈及被告搬动原告棚架,并未谈及损坏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调取的资料并不是完整的材料,2014年7月17日上午,钟某乙营父亲钟某丙所作笔录和现场拍照的照片没有被调取,不能完整地反映事情的原貌。该笔录内容可以反映财产损坏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笔录资料中有三张毁损财物图片为证,证明上诉人的财产已被被上诉人毁损,毁损财产及损坏价值已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萝岗区彬彬大排档损坏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评估,损坏财产的情况和价值足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虽然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既然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无须上诉人再举证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后果。本案中要认定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上诉人的经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却不认定被上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土地不是被上诉人亲属钟某甲春的,是康大集团管理土地的负责人同意上诉人在涉案空地上兴建伸缩棚作商业之用,但不能建楼房。被上诉人召集人员强行拆除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棚架及财物,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已经举证被上诉人的强行拆除棚架和毁损财产的行为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原审法院于情于法都不应驳回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纷是因为上诉人占用钟某甲春的土地引起的,多次调解要求上诉人搬离未果,被上诉人才采取自救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穗德价估[2014]965号)《关于广州市萝岗区彬彬大排档损坏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表损坏物品明细表显示:1、水泥地面195㎡,评估价值21450元;2、棚架156㎡,评估价值14040元;3、双炒灶评估价值2600元/台;4、烧烤炉评估价值900元/台;5、高强度方凳18张评估价值243元;6、沙滩椅10张评估价值260元;7、玻璃水杯30只评估价值84元;8、汤盘30只评估价值186元;9、平盘30只评估价值96元;10、调料碟30只评估价值45元;11、小食碟30只评估价值84元;12、鱼盘20只评估价值96元;13、大汤勺20只评估价值50元;14、陶瓷大碗26只评估价值208元;15、不锈钢筷盒4只评估价值192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为亲属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予以解决,而是到上诉人经营的大排档强行搬迁,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物品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上的损坏物品清单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向被上诉人调查的笔录内容不符,且上诉人请求以物品全部损坏予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没有及时清理物品,故此,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无法确定。综上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经营损失的问题。双方纠纷发生在2014年7月,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清理物品恢复生产,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赔偿该段时间的经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陈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黄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