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毕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毕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尚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影,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睿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尚金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毕影之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睿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毕影在金睿豪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6日,之后毕影再未到金睿豪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金睿豪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金睿豪公司认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毕影既已自动离职。毕影已经自动离职,也未提供任何劳动,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2.金睿豪公司不需支付毕影2014年9月份的工资1560元。毕影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睿豪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睿豪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影于2012年2月7日入职金睿豪公司,任市场部主管,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毕影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底薪3000元和提成,月平均工资6000元,金睿豪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毕影在金睿豪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6日,金睿豪公司已付毕影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金睿豪公司为毕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31日。关于毕影的出勤情况,毕影主张因其怀孕,自2014年7月7日起向金睿豪公司请假,并已提交了病假条。金睿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毕影未履行过请假手续。因经营问题,金睿豪公司于2014年9月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毕影主张其10月份休产假,仲裁时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2月6日剖宫产一女活婴。金睿豪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毕影休产假,主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睿豪公司认可未向毕影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的行为,但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自2014年7月10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毕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其存在生产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延续。2014年11月13日,毕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金睿豪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4435元;2.金睿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睿豪公司支付毕影2014年9月份工资1560元;二、驳回毕影的其它申请请求。金睿豪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睿豪公司虽主张毕影2014年7月7日至7月9日无故未上班,按照规章制度应视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自动离职,但金睿豪公司从未向毕影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行为,且向金睿豪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由此可见,金睿豪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份全员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金睿豪公司请求不支付毕影该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睿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毕影二〇一四年九月份工资一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金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睿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毕影自2014年7月6日起再未上班,未向金睿豪公司提供劳动,此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金睿豪公司提交了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该通知系金睿豪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该制度劳动者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该规章制度,毕影庭审中答复其是知晓的。毕影自2014年7月6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照规章制度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毕影自2014年7月6日再未上班,根本无权获得工资报酬,2014年9月金睿豪公司组织放假也不适用于毕影,故不应支付毕影9月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毕影一直主张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毕影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需要请假、单位允诺了其请假。毕影明确其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毕影系自动离职,金睿豪公司根本无需再履行任何解除合同手续。一审法院却以金睿豪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而判决金睿豪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金睿豪公司无需向毕影支付2014年9月工资1560元。毕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在审理中毕影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怀孕期间向金睿豪公司请假以及金睿豪公司同意毕影休病假的事实。金睿豪公司认可证人尚×身份为金睿豪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10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于毕影2014年7月10日后未到岗正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金睿豪公司主张毕影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提供了考勤记录、《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予以证实,毕影主张在上述期间因怀孕休病假,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其它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本院认为毕影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毕影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对于毕影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金睿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