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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菊林与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林,刘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樊厚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姚星。被告:刘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徐文龙。原告张菊林与被告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被告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林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刘海龙从原告张菊林处购买叶腊石共10392吨,计货款80465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24652元,其余��款380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海龙支付叶腊石货款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龙答辩称:1、被告刘海龙有380000元货款没给付原告张菊林是事实,但这380000元是折抵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款;2、2012年8月21日,因采矿权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被告。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原矿洞以下范围内开采的叶腊石矿按每吨10元补偿给被告;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下判决期间,张菊林所在的腊石矿能正常开采是因为2012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均同意的,而且是这样做的。经被告了解,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开采叶腊石矿38000吨左右,根据协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380000元;3、2014年后原、被告双方仍保持买卖关系,可见双方之前货款已经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菊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海龙欠原告叶腊石款380000元等案件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结账单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38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款。本院审查后对结账单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海龙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3年7月底;2、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以每吨叶腊石矿10元为标准对被告作出补偿;3、过磅统计单3张,用以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开采腊石矿59678.16吨;4、证人刘某证人证言1份,用以���明原告在刘某处过磅叶腊石矿58828.16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采矿权侵权纠纷在常山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原告做出让步后才产生的协议,不能作为裁判理由;3、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证据1、2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3、4,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刘海龙从原告张菊林处购买叶腊石共10392吨,计货款804652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结账情况,载明“总合计币804652元。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低共付款31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38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因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2012年8月,原告因采矿权侵权纠纷,以其经营的常山县桥坑天平坞腊石矿名义起诉被告刘海龙及村民李春根。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海龙于2012年10月18日自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常山县桥坑天平坞腊石矿)在乙方(刘海龙)及合伙人原矿洞以下范围内开采时按叶腊石数量10元/吨补偿;第三条约定:应补偿乙方叶腊石部分按甲方过磅数量为准,每天双方核对数量……补偿款一个月结算一次。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海龙、李春根不得阻拦常山县桥坑天平坞腊石矿的合法开采行为。判决于8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则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被告辩称未付的380000元货款是原告依协议应给付被告的补偿款,故被告不承担付款之责。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的协议约定,应付补偿款的叶腊石须开采自被告原矿洞以下范围,按原告方过磅数量为准,每天双方核对数量,补偿款一个月结算一次。由此可见,补偿款应依双方核对后的叶腊石数量确定,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核对叶腊石数量或进行结算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过磅统计单无法确定腊石是否开采自被告原矿洞以下范围,故被告关于补偿款的事实主张无法得到确认。再者,诉讼期间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阻拦原告开采,不是认定双方已履行协议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支付原告张菊林叶腊石矿款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审员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