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亮与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亮,农民。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瑞军,村主任。原告张亮与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祥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吉祥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卫生室、大队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244.90元未付。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724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吉祥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建卫生室及大队部属实。因上届村委会未转交账目,本届村委会对欠原告工程款之事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祥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吉祥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工程施工业务。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村卫生室和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77244.9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吉祥庄村委会欠本村张亮建卫生室、大队部工程款合计柒万柒仟贰佰肆拾肆元玖角(77244.90元)。吉祥庄村委会(盖有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12.25日”。欠条上有李振全、王强签名,李德臣、张记签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出具欠条时,李振全是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强是村会计,李德臣、张记是村理财小组成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筑卫生室及村委会办公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244.9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亮工程款772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吉祥庄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