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张春妙,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骅。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远斌。被告:张春妙。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高松鹤,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葛英姿,系被告高松鹤之妻。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陈诚。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高松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远翔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2011101A0125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1.8666‰,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远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华信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0%计收罚息。陈远斌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陈远斌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7弄3幢5号的房地产。张春妙、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对远翔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0月17日,华信公司向远翔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其后,远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远翔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远斌、张春妙、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远翔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华信公司对陈远斌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7弄3幢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受偿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答辩称:对华信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对其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其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公司董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具结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对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依法对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华信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认定:一、陈远斌在2011101A0125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抵押人处分别签名并捺手印。二、陈远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7弄3幢5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01)字第00257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85**号(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该房地产已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设定抵押权(抵押权实现顺序位于华信公司之前)。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远翔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华信公司要求远翔公司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远斌为远翔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华信公司要求对陈远斌提供的抵押物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远翔公司违约后,陈远斌、张春妙、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华信公司要求陈远斌、张春妙、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对远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远翔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陈远斌提供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7弄3幢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1)字第00257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抵押金额后的剩余价值优先受偿;三、被告陈远斌、张春妙、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对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远斌、张春妙、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张春妙、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高松鹤、葛英姿、陈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张春妙、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葛英姿、陈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松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