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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云月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云月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118号罪犯刘云月,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对罪犯刘云月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云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2015年3月获得所表扬奖励,根据刘云月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刘云月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月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云月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索 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