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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桂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桂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5号上���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290号1-1。法定代表人苏变叶,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晓博,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森,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晓博,被上诉人李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森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李桂森���日月升公司签订《太阳能灯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李桂森购买日月升公司的太阳能路灯(以下简称路灯)共计50套,电池板为80WP,蓄电池为38Ah。太阳能灯每天保证工作5小时,连续3个阴雨天气正常工作。路灯购买安装后,2014年8月,每天最长照明时间不足2小时,至2014年9月,每天最长照明时间不足1小时,此后大部分不亮。李桂森发现问题后与日月升公司联系,日月升公司一直推脱不予解决。此后,日月升公司让电池厂家来检查,经检查,电池板实际为40WP左右,蓄电池为24Ah。李桂森认为日月升公司出售给李桂森的路灯为不合格的路灯,且日月升公司违反约定,用欺诈手段,让生产厂家将本为24Ah的蓄电池刷38Ah的标,日月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李桂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李桂森与日月升公司的《销售合同》,相关路灯50套由日月升公司取回;2、判令日月升公司三倍返还货款285000元;3、判令日月升公司赔偿李桂森其他损失35100元;4、判令诉讼费由日月升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李桂森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日月升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款95000元。李桂森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定金收据1张、货款收据1张、通知书、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与日月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李桂森与日月升公司沟通的光盘录音录像、电池照片、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日月升公司派人到安装地检测时支出费用单据等。日月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桂森与日月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且日月升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义务。《销售合同》以实际交付为准,日月升公司依《销售合同》已实际交付货物。《销售合同》规定检验期3日届满,李桂森无异议。李桂森要求单方解除《销售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不得单方解除《销售合同》;二、《销售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双倍返还原则。因此,日月升公司请求驳回李桂森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李桂森承担诉讼费用。日月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辞职信和证人证言等。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日月升公司对李桂森提交的定金收据1张、货款收据1张、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李桂森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其与日月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日月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后又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销售合同》第九条手写部分“电池板80WP、蓄电池38Ah。电池板保修8年”,系《销售合同》签订后李桂森自行填写,李桂森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销售合同》一式两份,日月升公司应当持有相应的《销售合同》,其主张该条款内容系李桂森擅自在《销售合同》签订后书写,其应当提交其持有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日月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销售合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李桂森提交的《销售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二、日月升公司提交的录音摘取,其主张李桂森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已明确系其自行将路灯调整为6个小时。李桂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段录音对话中整体含义显示李桂森、日月升公司协商���何对电池厂家陈述路灯使用时间问题,并不能体现该调整系李桂森自行作出,故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李桂森(甲方)与日月升公司(乙方)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路灯50套,规格为5米,型号为:RYS-L96,20wLED光源,单价为每套1900元,合计为95000元;备注:在阳光正常照射下,太阳能灯保证每天工作5小时,连续3个阴雨天气正常工作;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以生产厂家技术指标为验收标准,需方提出异议为收到货物3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定金28500元,作为合同生产保证金;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安排生产,路灯生产完毕后,发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70%的合同余款66500元;产品的安装及售后:甲方负责灯具安装施工,产品质保期2年,但人为因素损坏、丢失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情况除外,乙方有偿终身为所销售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甲乙双方必须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如甲方违约,其所付的合同生产保证金乙方不予退还,如乙方违约须支付合同生产保证金;其他环节的非不可抗力因素的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双方未尽事宜如下:电池板80WP、蓄电池38Ah,电池板保修8年。2013年11月25日,李桂森支付日月升公司路灯定金28500元,2013年12月17日,李桂森再次支付路灯货款66500元。2013年12月李桂森自行委托他人完成了路灯的安装。该路灯用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山村道路照明。李桂森称其2014年8月发现路灯照明时间不够,向日月升公司反映。日月升公司于2014年12月派遣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仍未能解决相关问题。2015年1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山村民委员会向日月升公司发送1份通知书,称:日月升公司提供的路灯发光的时间不够,作为工程的甲方要求日月升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对出现问题的路灯进行维修或更换。2015年1月,日月升公司委托扬州公司派人前去维修李桂森所购路灯。李桂森称扬州公司管里霞经过勘察后认为:怀疑控制器有问题;造成路灯不亮的原因与电池关系不大;根据行规配置不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署名“管里霞”的书面证言,但管里霞未作为证人到×。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路灯已不能正常使用,但双方对造成路灯现状的原因有不同认识,李桂森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路灯蓄电池为38Ah,但日月升公司提供的蓄电池标注为38Ah,但实际仅为24Ah,同时日月升公司提供的路灯控制器亦存在问题。日月升公司则主张其提供的路灯蓄电池确实是24Ah,是按照李桂��的要求标识为38Ah的,但这并非是造成路灯不能使用的原因,造成路灯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路灯每日照明时间过长,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日月升公司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照明时间为5小时,但李桂森要求调整路灯照明时间为6小时,日月升公司按照李桂森的指示进行了调整,第二次一审庭审中则主张系李桂森自行将每日照明时间调整为6小时,正是照明时间过长导致蓄电池过度使用从而影响路灯使用。一审法院另查:李桂森要求解除其与日月升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日月升公司三倍返还货款共计285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桂森明确该285000元货款中包含要求日月升公司退还其给付的货款95000元,并明确其不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同时其要求日月升公司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35100元,包含路灯安��费25800元、运费6500元、招待日月升公司田师傅车费1320元,食宿费1000元,招待管里霞食宿费480元。就路灯安装费部分李桂森提交了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就其余费用,李桂森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据。此外,经一审法院核实,日月升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桂森与日月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销售合同》义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李桂森是否有权主张单方解除《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日月升公司提供的路灯蓄电池应为38Ah,但日月升公司实际提供的蓄电池仅为24Ah,其提供的产品与《销售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在李桂森反映后,日月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以更换,同时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日月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亦未予以解决,故日月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李桂森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日月升公司抗辩称系李桂森自行将路灯使用时间调整为6个小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桂森自行将照明时间进行了调整,且其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明确系日月升公司按照李桂森的要求所作的调整,而日月升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对销售产品的性能是清楚的,如其在明知照明时间不能调整的情况下作出了调整,相应的后果亦不应由李桂森承担。故日月升公司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日月升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于2015年3月21日起解除。二、李桂森是否有权要求日月升公司三倍返还货款285000元。因李桂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主张的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李桂森购买的路灯使用于其承接工程的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其要求依据前述法律予以主张退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李桂森明确其主张的三倍返还价款中包含返还其支付的货款95000元,因双方《销售合同》解除,故李桂森有权要求日月升公司退还其货款,并由日月升公司取回涉案路灯。故就李桂森要求日月升公司三倍返还货款共计28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95000元,其要求日月升公司取回50套路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李桂森要求日月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100元,包含路灯安装费25800元、运费6500元、招待日月升公司田师傅车费1320元,食宿费1000元,招待管里霞食宿费48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桂森在安装路灯及维修过程中确系支���了相关费用,李桂森亦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结合本案《销售合同》履行的情况,日月升公司提供的路灯李桂森亦正常使用至2014年,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升公司赔偿李桂森损失189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桂森与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灯具销售合同》已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解除;二、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桂森已支付货款九万五千元;三、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李桂森路灯安装处(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山村)自行取回其出售的五十套路灯(型号为:RYS-L96,20wLED光源,规格为五米,单价为一千九百元每套),李桂森予以协助;四、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桂森损失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五、驳回李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月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因李桂森与日月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产品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日月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解决,故日月升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判处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这一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在一审时李桂森曾出示录音录像证据,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日月升公司在收到李桂森催告函后,引起日月升公司的重视,积极派遣员工前往修理,从未表示不修理亦或推托等言辞,但员���在现场检测、修理期间曾遭遇暴力威胁,在一审庭审期间日月升公司出示员工遭遇暴力的证言,以此证明日月升公司并非在合理期间内不予维修。即因李桂森方的暴力威胁现场维修人员致使日月升公司员工无法去现场修理。李桂森方应有协助义务,不仅不予以协助反而阻碍维修进程,因此不能解决维修问题不能归责于日月升公司;2、发生上述事实后,日月升公司为保证商业信誉以及员工人身安全,积极与李桂森协商,由李桂森方自行施工,日月升公司免费给予配件(蓄电池),协商过程中日月升公司便安排生产加工,但《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定制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因此李桂森给予的时间并非合理期限,在此协商期间李桂森直接起诉,为此日月升公司未再前往维修;3、双方《销售合同》根本目的为夜间照明,照明时间为5小时,连续3个阴雨天,并非原《销售���同》手写条款,现不能照明究其原因为李桂森方超时使用造成。但日月升公司无奈陷入举证不能,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日月升公司提供产品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日月升公司提供的路灯自《销售合同》签订正常工作时间为9个月,且为单独不连续损坏,因此属于渐损型损坏,此损坏方式亦可证明日月升公司提供的产品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判决由日月升公司自行取回涉案路灯超出李桂森的诉讼请求范围。李桂森诉讼请求仅请求确认《销售合同》解除,并无由谁取回产品的请求事项,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李桂森的诉讼请求事项;2、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李桂森起诉判令解除《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自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1、双方《销售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工程用路灯,仅因一附属配件损坏,且此配件可单独更换即可使《销售合同》标的物正常使用,且由于标的物地基等由水泥浇筑而成,日月升公司回收《销售合同》标的物成本过高,且只能毁弃,而无法完整拆除,因此判处解除全部《销售合同》并由日月升公司自行取回,对日月升公司负担过重且显失公平;2、《销售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由李桂森方施工,日月升公司定制加工产品,按照施工尺寸定制加工非通用产品,且己正常使用长达9个月,日月升公司回收剩余部件,亦不能再次使用只能毁弃。此行为实在浪费社会资源,亦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桂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桂森承担。李桂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日月升公司与李桂森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虽日月升公司对李桂森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第九条手写部分“电池板80WP、蓄电池38Ah。电池板保修8年”持有异议,但因《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为此日月升公司亦应持有相应《销售合同》,其应提供持有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其主张,鉴于日月��公司未予提供,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销售合同》中约定日月升公司提供给李桂森的路灯蓄电池应为38Ah,而实际日月升公司提供给李桂森的蓄电池仅为24Ah,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相符,在李桂森反映后,日月升公司亦未能予以解决,据此日月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李桂森签订《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日月升公司与李桂森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解除和日月升公司退还李桂森已付货款及日月升公司自行取回出售给李桂森的50套路灯并无不妥。对于日月升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和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李桂森负担3930元(已交纳),由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北京日月升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