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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郝少明与郝井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少明,郝井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086号原告郝少明,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井旺,男,1948年7月2日出生。原告郝少明与被告郝井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郝井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滴水处建有厕所、影壁和棚子,不仅如此原告对后房墙体房层装修遭到被告的阻止,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装修北房五间后房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后滴水上的厕所、影壁和棚子。被告郝井旺辩称:我没有阻碍原告的任何合法行为,原告没有向我示明过,不能叫做妨害。我家的影壁、棚子和厕所是建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是合理合法的使用,原告盖房本应留足滴水,宅地基和滴水不应侵占我的使用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少明与被告郝井旺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郝少明的宅院位于郝井旺宅院的南侧。郝井旺于2014年5月建造影壁、厕所及棚子,郝少明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在老房基础上翻建北房5间。郝少明的北房与郝井旺的影壁、厕所及棚子相邻,后双方因房屋滴水问题发生争执,郝少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后滴水上的厕所、影壁和棚子。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1986年4月15日的××村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批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造的影壁、厕所侵犯其宅基地,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影壁、厕所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少明与被告郝井旺之间的纠纷,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少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