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松保,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被告脾气比较急躁,但十几年的生活中双方都能相互忍让。后原告出国打工,被告与前男友通话和发信息并相见、来往,出现了不轨行为。被告甚至直接打电话告知原告其与前男友已取得联系,夫妻之间缘分已尽。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讯。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山东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澳门打工,双方感情产生疏远,加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染上赌博恶习,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2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感情状况未有改善。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邻居王亚军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外出打工并染上赌博恶习,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小荣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