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多志与吕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志,吕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多志,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国强,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多志诉被告吕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志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吕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志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修建位于松烟镇育才路的商品房A栋八层8-1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12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自建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多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其位于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的自建房A栋八层8-1号房以商品房的名义出售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没有以商品房的名义出售。2、申请书、松烟镇人民政府关于松烟镇育才路吕国强自建房调整规划的请示、余庆县住建局关于松烟镇吕国强自建房调规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自建房,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第8层属于违法建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立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立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余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将违章建筑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吕国强辩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松烟镇育才路的自建房A栋八层8-1号房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已收取原告120000元房款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所购房屋虽属违章建筑,但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问题,被告已向余庆县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余庆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已开会研究通过了解决方案。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庆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被告修建的7-8层房屋是违法建筑,同时纪要确定的处理方案为:没收被告出售7-8层房屋的全部违法所得938324元,处以罚款9383.24元,并补缴基础建设配套费4884.2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至今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修建的位于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A栋八层8-1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期限为交房前付120000元,余款10000元在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时支付。同时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要求退房及返还已付房款,并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了房款120000元。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了解到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至今未领取。2014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余法立民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多志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吕国强修建的位于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的房屋属自建房,经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批准建设楼层为6层。被告吕国强违反规划,私自增建了7-8层,原告王多志购买的房屋位于第8层,系违法建筑。2015年6月,余庆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形成第四次会议纪要,确定了对该房屋7-8层违法建筑的处理方案为:没收被告出售房屋的全部违法所得938324元,罚款9383.24元,并要求被告补缴基础建设配套费4884.20元。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按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因被告修建该房屋时,未取得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许可,系违法建筑,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致使该房不能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王多志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被解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多志与被告吕国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住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吕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多志购房款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吕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 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琴(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