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斯伟、吴秀华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斯伟,吴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元执审字第58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元区崇宁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再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昌标、官希茜,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富兴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斯伟,男,37岁,汉族。被执行人吴秀华,女,35岁,汉族。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斯伟、吴秀华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结婚后于2008年8月4日生育第一孩(女),2014年11月23日生育第二孩(男),该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元人口征决字(201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89731.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字(201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送达二被执行人,现二被执行人未按该决定书规定的内容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自收到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元人口征决字(201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予执行。审判长  葛建清审判员  包华斌审判员  吴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