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薛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薛小东,薛超,王宝青,季康,何铁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东,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薛超,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宝青,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季康,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铁柱,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宝青、薛超、季康、薛小东、何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福来、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青、薛超、季康、薛小东、何铁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9月21日,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编号为101092012LB2043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薛小东经营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的借款。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薛小东签署编号为101092012002043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薛小东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28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执行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冷藏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二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禽蛋公司冷藏货运中心)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薛小东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薛小东发放借款280万元,薛小东在借款到期后还清了全部贷款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续贷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薛小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付本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薛小东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01092012002043);2、薛小东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795532.64元;3、薛小东偿还罚息6709.28元(暂算至2014年08月20日,后续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4、薛小东支付违约金1401120.96元;5、薛小东赔偿126100.88元律师费损失;6、薛小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7、薛超、何铁柱、王宝青、季康、二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撤回对被告二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薛超、何铁柱、王宝青、季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称薛小东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薛小东偿还借款本金2339182.81元;3、判令薛小东偿还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罚息为278923.31元,后续的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薛超分别为各自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合同》,证明薛小东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证明薛小东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4、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薛小东发放了贷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薛小东的欠款情况;6、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授信人、乙方)与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1092012LB2043的《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80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薛小东提供28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薛小东缴纳的保证金为28万元。且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额即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薛小东(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01092012002043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在其向乙方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支付方式。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薛小东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80万元,申请的具体用途为采购水产,申请将借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何俊玲、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为xxx。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同日审核后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薛小东发放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60%,确定为年利率9.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薛小东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8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9.6%;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14日贷款到期后,薛小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本金2795532.64元,罚息6709.28元。诉讼中,薛小东偿还了部分贷款,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扣除了其保证金,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2339182.81元,罚息278923.31元。王宝青、季康、薛超、何铁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6100.88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薛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薛小东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薛小东在贷款到期时未足额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薛小东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对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薛小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薛小东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举证证明薛小东逾期还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负担足以弥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损失,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薛小东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已经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宝青、季康、薛超、何铁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对薛小东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王宝青、季康、薛超、何铁柱对薛小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宝青、薛超、季康、薛小东、何铁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三角一分,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薛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十二万六千一百元八角八分;三、被告王宝青、季康、薛超、何铁柱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薛小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宝青、季康、薛超、何铁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薛小东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六千四百六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万五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薛超、王宝青、季康、薛小东、何铁柱共同负担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