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世扬与王庆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扬,王庆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刘世扬。委托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曲劲君,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家弘,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员。刘世扬与王庆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王庆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曲家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扬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桓仁镇通天老道驶往桓仁镇方向。行至老井酒厂路口前段时,与超载行驶的由被告王庆峰驾驶的辽E97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我手部被货车轮胎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桓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我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认为,由于被告王庆峰自卸车超载运行,当我摔倒时,自卸货车不能及时制动,而将我手部碾压致残。故要求依法认定被告王庆峰对此起事故负40%责任。我受伤后,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撕脱伤,住院73天,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腕损伤的伤残度为十级。共造成原告损失为473846.93元。被告王庆峰辽E97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桓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1138.17元,扣除王庆峰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251138.17元。被告王庆峰辩称,原告刘世扬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辩称,事故属实,但在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辽E970**号重型货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刘世扬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刘世扬责任划分要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主次责任,即30%和70%的责任赔偿。另外,原告刘世扬所述的赔偿损失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按照社会医保用药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货车超载行驶,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原告刘世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桓仁镇通天老道驶往桓仁镇内方向,行至老井酒厂路口前段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因雪天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盲目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倒后滑入路口,撞被告王庆峰驾驶的超载的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辽E9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轮胎上,致使原告刘世扬手部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世扬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世扬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撕脱伤,住院7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母亲于艳护理。原告刘世扬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528.28元。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治疗,左手、左前臂换药治疗;2、左手、左前臂康复治疗,如肌腱粘连,可行肌腱松解术;3、3-6个月后根据病情恢复,可行左手屈伸肌腱重建术;4、半年后根据外观、功能需要可行左手义肢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6月10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世扬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腕损伤的伤残度为十级,鉴定费840元。原告刘世扬住院期间被告王庆峰垫付医疗费10806.80元。现原告刘世扬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251138.17元。另查明,被告王庆峰所有的辽E9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刘世扬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盲目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被告王庆峰超载驾驶的辽E9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轮胎上,对此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刘世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峰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刘世扬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庆峰负事故30%的责任;二、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刘世扬的合理经损失为442026.78元。其中:1、医疗费174528.28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世扬在沈阳市住院73天,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3、护理费。原告刘世扬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于艳为城镇户口,故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71.05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186.65元;4、误工费。原告刘世扬住院73天,出院医嘱休息,本院结合原告刘世扬伤情,酌定原告刘世扬误工期限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9日,共计205天。原告刘世扬为城镇户口,故按其户口性质,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71.05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4565.25元;5、交通费2280元。其中救护车费1800元,鉴定车费200元,护理人员车费28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世扬的两处伤残级别分别为七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9739.6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41%);7、精神抚慰金。此起事故,原告刘世扬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刘世扬出院医嘱营养治疗,并结合原告刘世扬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9、复印费。原告刘世扬为诉讼复印病案花费77元复印费为合理经济损失。10、关于原告刘世扬要求给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刘世扬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庆峰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世扬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提出被告王庆峰所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免赔10%的主张。虽然被告王庆峰机保险合同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条款,但鉴于被告王庆峰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在理赔过程中不应再享有10%的免赔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桓仁营销部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该项免责条款符合该条规定。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主张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在被告王庆峰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世扬10000元,其中:医疗费6350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原告刘世扬11万元,其中:护理费5186.65元、误工费14565.25元、交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77元、残疾赔偿金55891.10元。原告刘世扬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322026.78元,其中:医疗费168178.28元、残疾赔偿金153848.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在被告王庆峰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96608.03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刘世扬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王庆峰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刘世扬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王庆峰垫付医药费1080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在被告王庆峰所有的辽E970**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扬合理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在被告王庆峰所有的辽E970**号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扬合理经济损失九万六千六百零八元零三分。三、原告刘世扬在获得保险理赔款二十一万六千六百零八元零三分后,返还被告王庆峰垫付医疗费一万零八百零六元八角。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七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共计五千九百零七元(原告刘世扬预交),原告刘世扬负担五百一十八元,被告王庆峰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苗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