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李某。被告庾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向他人借款并多次被他人上门催讨,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庾某辩称,被告因做生意确欠有债务,但被告有能力归还;夫妻感情以前是好的,有矛盾亦属正常,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恋爱,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庾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因做生意欠债并被他人上门催讨,致原告对被告不满;又原、被告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2015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有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双方为处理家庭事务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而不应以消极的方式使生活中的矛盾得以升级。现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等实际情况,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