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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立东与周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立东,周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东,男,1977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京,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范立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周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范立东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1日晚,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内,我与邻居正在聊天,范立东因车辆租赁问题与我产生纠纷,范立东不停谩骂并动手将我打伤,造成我左眼钝挫伤。范立东行为给我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至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范立东赔偿我医疗费1191.81元、误工费728.59元(2014年5月22日至5月24日,根据北京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94.40元;诉讼费用由范立东承担。范立东辩称:当天因为租赁汽车问题,我与周京发生口角,我没有动手打周京,在周京报警之前,我就已离开现场,此事过后3个月,民警才找到我核实问题,但并未追究我任何责任。周京与我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完毕,其中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现不同意周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京与范立东系朋友关系。周京、张×与范立东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周京、张×租赁范立东的汽车,协议书中有仲裁条款。2014年5月21日晚,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内,周京与范立东因租赁汽车问题发生口角,范立东动手致周京受伤,当时在场人有周京、张×、金×(周京邻居)及范立东。2014年5月22日,周京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底待查,建议休息3天。2014年5月28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周京为左眼钝挫伤。周京共支付医疗费1125.31元。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周京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京来本所鉴定时,查体表未见外伤。后厂桥派出所对范立东进行询问,范立东表示只是推了周京肩膀一下,没有动手打周京。金×则向民警证实范立东上前用右手打了周京面部一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周京提供出租车发票3张,金额为74元,其中与就诊相符的计59元。周京称有误工损失728.59元,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9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周京、张×与被申请人范立东之间因《汽车租赁协议书》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自2014年9月5日解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288.97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保险损失1042.70元,受伤后无法驾驶车辆损失3429.40元。损失共计4472.1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10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调解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人返还租金8000元;二、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返还正常行驶的租赁车辆(京NN76**);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关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5938.05元,由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范立东与周京系朋友关系,遇有纠纷时要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范立东未能冷静处理因租赁汽车产生的矛盾,致周京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京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范立东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北京仲裁委员会仅对双方之间就租赁汽车发生的纠纷予以处理,并未涉及本案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对范立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京要求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为证,但计算金额有误,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周京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周京因就医发出的交通费59元,属于合理费用,其余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周京的伤情不属严重伤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范立东赔偿周京医疗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一分、交通费五十九元。二、驳回周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立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范立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京的全部诉讼请求。范立东的上诉理由为:1.范立东在事发当天并未击打周京面部,金×是周京的朋友,其口供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范立东与周京的人身侵权纠纷,在仲裁阶段已经调解解决,周京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周京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调解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立东因汽车租赁问题与周京产生纠纷后,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将周京殴打致伤,范立东对此主观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周京的实际就医情况,判决范立东赔偿周京医疗费、交通费1184.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范立东是否殴打周京面部问题,本案中有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京面部伤情系范立东殴打所致,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周京的仲裁请求中并未包含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范立东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立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立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