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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成志与欧阳后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刘成志,欧阳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签发:拟稿:(2015)温苍执民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刘成志。被执行人欧阳后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6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志与被执行人欧阳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欧阳后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欧阳后进交纳执行款20253.75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292元,执行费2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欧阳后进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欧阳后进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欧阳后进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后进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欧阳后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欧阳后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