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世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福,男。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世福在什邡市区平康巷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出租屋内的一辆福玛特牌自行车盗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福玛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何世福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世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世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世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何世福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世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自动投案,应成立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世福在什邡市区平康巷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玛特牌自行车盗走后,骑至什邡市南城美域家属区门卫室停放。次日,被害人张某某在该门卫室发现其被盗自行车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何世福带回什邡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何世福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日,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何世福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福玛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世福于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盗自行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发还清单、被告人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何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世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成立自首,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世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成年人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被告人何世福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世福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