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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良兰与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王良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开发区四小区标准厂房4-2号。法定代表人:孙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兰。上诉人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良兰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金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王良兰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良兰诉称:王良兰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金岛置业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金岛置业公司一直未与王良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良兰缴纳社会保险。金岛置业公司未向王良兰发放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王良兰于2014年6月2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2日向金岛置业公司下发了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指令书,但金岛置业公司仍未履行。金岛置业公司应当向王良兰支付2014年4月至6月3个月工资及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岛置业公司向王良兰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及100%赔偿金6000元,合计12000元。一审被告金岛置业公司辩称:王良兰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重庆金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物业公司)工作,若金岛置业公司有拖欠王良兰工资也只有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一个月工资。金岛置业公司给王良兰管理的资金足够支付其工资,王良兰自己在管钱,视为王良兰已经给自己发了工资,应驳回王良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良兰主张于2010年5月10日到金岛置业公司工作,金岛置业公司未发其2014年4月至6月3个月工资,每月工资2000元,共欠6000元工资未发。金岛置业公司陈述王良兰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金岛物业公司工作,若欠王良兰工资也只有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一个月。双方确认,金岛置业公司发放工资以王良兰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王良兰于2014年9月1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岛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退还押金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岛置业公司向王良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退还押金。金岛置业公司在该案答辩中陈述王良兰每隔一年与金岛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隔一年与金岛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岛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在重庆日报刊登通告,内容为:孙同波、樊可、赵冬梅、王良兰、徐兵,因你们长期消极怠工,并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你们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公司制度,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邮寄向你们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书,现我司再次告知我司已经与你们解除了劳动关系,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三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2014年6月26日,王良兰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金岛置业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同年9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金岛置业公司现场张贴渝北人社监令(2014)2040号《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金岛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前支付王良兰2014年4月至6月劳动报酬,金岛置业公司逾期仍未支付。2014年11月10日,王良兰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岛置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12000元等。同月18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王良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良兰与金岛置业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王良兰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王良兰主张于2010年5月10日到金岛置业公司公司工作,金岛置业公司主张王良兰每间隔一年与金岛置业公司和金岛物业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王良兰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金岛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6月16日起到金岛置业公司工作,未举示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岛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王良兰主张的2010年5月10日到金岛置业公司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王良兰与金岛置业公司确认金岛置业公司发放王良兰工资系王良兰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王良兰主张金岛置业公司未发2014年4月至6月共3个月工资,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6000元。金岛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有员工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无证据证明金岛置业公司已发王良兰2014年4月至6月工资,金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良兰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并无不当,结合金岛置业公司对欠付工资的答辩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金岛置业公司应当向王良兰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共计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金岛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王良兰工资,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责令后,金岛置业公司仍未支付王良兰2014年4月至6月劳动报酬,金岛置业公司应按应付金额6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王良兰支付加付赔偿金,王良兰主张支付百分之一百的加付赔偿金6000元,金岛置业公司应予支付。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良兰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并支付加付赔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金岛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良兰的所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金岛置业公司给王良兰的管理资金足够其支付工资,请二审法院审查公司原财务樊可和出纳王良兰管理资金的去向。2、王良兰的劳动合同、历年工资、离职补偿金发放单据、三金借款条、账本、物管收费台帐大量丢失,疑似被上诉人所为,已经向渝北区龙山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调查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良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王良兰举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金岛置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良兰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了王良兰的月平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王良兰的入职时间的问题。王良兰主张于2010年5月10日到金岛置业公司公司工作,金岛置业公司主张王良兰每间隔一年与金岛置业公司和金岛物业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王良兰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金岛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6月16日起到金岛置业公司工作,未举示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岛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王良兰主张的2010年5月10日到金岛置业公司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金岛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4月到2014年6月工资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金岛置业公司发放工资以王良兰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也就是说金岛置业公司持有发放工资及王良兰工资标准的证据。但金岛置业公司未举示其向王良兰发放2014年4月-2014年6月工资及工资标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生效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良兰的工资为2000元/月,且王良兰诉请的工资2000元/月低于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4月-2014年6月的工资为6000元。至于金岛置业公司提出的账本丢失的问题,由于金岛置业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证据证明王良兰涉及刑事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金岛置业公司要求根据刑事判决调查结果处理本案,无充分证据,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金岛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王良兰工资,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责令后,金岛置业公司仍未支付王良兰2014年4月至6月劳动报酬,金岛置业公司应按应付金额6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王良兰支付加付赔偿金,王良兰主张支付百分之一百的加付赔偿金6000元,金岛置业公司应予支付。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