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偏关晋宇石料开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苏某某,男,现羁押于偏关县看守所。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苏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范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含辛茹苦打拼了数十年积攒的10万元存在被告胡某所在单位,城关信用社。2009年4月被告胡某带被告苏某某将原告叫到被告胡某的办公室,对原告说,你的10万元存款,放在我社利息很少,你把这笔存款借给苏某某,以银行贷款最高利息支付你,原告明确告诉胡某,我根本不认识苏某某,不可能将数十年积攒的积蓄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如果你要借我还可以考虑。胡某称,没问题。随后被告苏某某给原告打下了10万元的借条,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抵押了自己的房产证。被告胡某也在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一看,被告胡某签的是“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将其“担保人”三字划掉。由被告胡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经办,将原告的10万元存款取出,交给苏某某拿走。之后,被告依约结息至2010年10月8日,至此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不仅不还本金,利息也再没有支付分文。2011年1月13日,被告胡某找到原告说,你要想尽快收回你的借款本息,必须再借给苏某某5万元,原告没办法只好凑足5万元,交给被告胡某手。胡某拿到此款后,让苏某某后来给我补写了借条一张。至今,原告的借款本息毫无着落,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只好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约定支付利息220500元,本息共计37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钱确实是我借的,借条上“抵押房产证一份”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当时就没说抵押房产证一事,在借款后,我让原告看了看我爷爷的房产证,当时胡某不在场,原告拿房产证看了两三天,后来我因为忙其他事情忘了收回了,再说房产证是我爷爷的,我没有权利抵押。还有就是原告杨某某多次去过我的猪场,并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我有偿还能力才借给我的,并不存在诱骗。第二次借款时通过电话说的,并不是由胡某转交,是杨某某亲手给我的,也没有担保,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胡某辩称:一、被告胡某非借款人,仅是介绍人(证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其诉称被告胡某为借款人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存款取出,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涂改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胡某占有使用款项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本案实际上是被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且原告也从借款人苏某某处直接获得高额利息,被告胡某既没拿10万元的款项,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与苏某某需要合作的项目不可能共同贷款,作为信贷员,更不需要借7.4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高利贷款。2、原告在出借10万元款项给苏某某之前,曾多次前往被告苏某某经营的养猪场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自行决定借款。3、其后原告再次借5万款给被告苏某某,也是其自愿行为,借条中,被告胡某确定自己是证人,各方均无异议,实际上是各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的二次借贷金额,也恰恰说明了被告仅仅作为介绍人(证人)的角色。被告胡某在两次借贷关系中,各方的角色都均未发生变化。4、在原告的录音材料中也可以确认被告胡某在10万元借贷关系充当的仅仅是介绍人,录音材料是在被告胡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录制的,期间被告胡某喝了很多酒,但尽管原告多次引诱,被告胡某始终陈述自己的身份是介绍人,没有一次说自己是其他身份。而反观原告,在谋划好录音后,在录音过程中,虽多次说被告胡某是借款人,但同时也多处说被告胡某是介绍人,矛盾之处,完整体现了被告胡某的介绍人的身份。5、本案被告苏某某也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至今原告持有房产证的原件,理应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未能,也是由于原告怠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6、原告出借行为之目的也是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存款之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即本案原告认识或不认识本案被告苏某某,不影响苏某某和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原告所诉称的数额明显不合理。原告10万元借条中的利息约定超过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万元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在两次借贷关系中仅是介绍人(证人)的身份,没有还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被告胡某介绍认识。原告杨某某曾前往被告苏某某的养殖场实地考察被告苏某某的还款能力。后于2009年4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苏某某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并由苏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年息按3.6万元计算)(按季结息)并押房产证一份。借款人:苏某某、范某某、胡某。2009年4月8日。”该借据借款金额“100000.00”与签名“苏某某”上有苏某某的手印,签名“胡某”上印有胡某的印鉴。该借据主要文字为蓝色水笔书写,“并押房产证一份”这几个字也为蓝色笔书写,但与借据其他文字所用蓝色有差异,且书写笔迹明显不同。胡某的签名前可看到原有“担保人”三个字,后被用黑色笔涂掉。该借条右上角还用铅笔写着“小红”,用黑色笔写着“1390350****”。借据下方的日期“2009.4.3”被用蓝色圆珠笔涂改为“2009.4.8”。借款后被告苏某某将一份户主为苏英(被告苏某某的爷爷)编号为偏房产证字第013**号的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杨某某之手。之后被告苏某某依约向原告杨某某结息至2010年10月8日。之后2011年1月13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被告苏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苏某某为其出具借条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苏某某,2011年1月13日,证人:胡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据、苏英的房屋产权证、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被告胡某在借款中身份的争议问题: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胡某为借款人,并提供了查明部分所述第一份借据,原告杨某某称借第一笔10万元钱时,被告苏某某和胡某写完借条后,自己不同意胡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于是被告胡某用笔将“担保人”三字划掉,但被告胡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杨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胡某主张其为介绍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认可该借条上“胡某”的签名为其亲笔所写。被告苏某某称该借据上主要内容为其所写,但“并押房产证一份”这几个字不是其亲笔所写,称“担保人”几个字是自己所写,但不知道是谁涂改掉的,并称对其所写内容负责,该笔款项为其自己所借。本院认为:该借据笔迹不一致,且多处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杨某某未能对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借据所载内容无法全部采信,鉴于被告苏某某对这两项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而被告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苏某某书写的借条上“但保人”后签名并按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被告胡某应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苏某某借款10万元的保证人。对于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胡某身份意见不一致,但欠条上明确写明:证人:胡某。本院认为,在双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证据效力原则,书证的效力大于言辞证据,因此,对于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胡某的身份为介绍人(证人)。二、关于被告苏某某用其爷爷苏英房产证作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原告杨某某主张自己向被告苏某某提供借款时,向其抵押了苏英的房产证。而被告苏某某主张,其向杨某某出示房产证只是为了证明其有还款能力,没有向其抵押的意思表示,只是杨某某看完,其忘了及时收回。本院认为:无论被告苏某某是否基于抵押的意思表示将其爷爷的房产证交于债权人杨某某之手,因该房屋为苏英所有,苏某某擅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于原告杨某某之手,其行为都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本案中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房屋所有人苏英未对被告苏某某的该行为作出追认,而被告苏某某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提供苏英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抵押行为无法支持。三、关于借款偿还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被告苏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胡某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胡某应当对该笔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债权人杨某某与债务人苏某某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对保证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从债权人原告杨某某第一次向债务人被告苏某某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该六个月即为被告胡某的保证期间。在庭审中被告苏某某称,2011年原告杨某某向其主张过还款。但未说明具体的日期,本院认为即使是2011年最后一天(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苏某某主张过借款,被告胡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其向被告胡某要求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向被告胡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被告胡某署名为证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均应当由本案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四、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1、关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息按3.6万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本金至今未归还,借款达六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的年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的年利率计算为5.94%,其四倍为23.76%,而本案中约定的年利率36%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第一笔借款10万元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从被告苏某某停止向原告杨某某结息之日(2010年10月8日)至杨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1543天。将年利率23.76%换算为日利率是0.066%,所以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101838元。2、关于第二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算。原告杨某某提供了查明部分所述第二份借据,其内容里无明确的利息约定,被告苏某某庭审中称,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某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其第二笔借款5万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83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7.5元(缓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196.29元、被告苏某某承担46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耀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