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帮玉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帮玉,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胡帮玉,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主任。原告胡帮玉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下称郑家庄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郑家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帮玉诉称,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雇佣我为其维修水泵、更改自来水水泵等活,累计欠款13608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虽答应给付,但其总以村里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我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款项,但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3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帮玉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7月期间,胡帮玉为郑家庄村村集体提供劳务。期间,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向胡帮玉出具了欠条10张,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序依次为:2008年4月15日,老公坟11千瓦,990元;同日,老公坟18.5千瓦水泵1665元;无日期,大块地南头18.5千瓦水泵1665元,换引线50元,换叶轮90元,共计1805元;2008年12月26日,老公坟11千瓦水泵990元;2009年11月15日,胡帮玉给大队修自来水泵,庄西22千瓦,一台合1980元,小区13千瓦,一台11**元,东自来水13千瓦1220元,合计4370元;2009年12月15日,胡帮玉给小区按井,40元;2009年12月20日,胡帮玉08年更改自来水3天,合计60元;2010年12月29日,09年维修电机一台,10年一台,共计两台,2451元;2010年6月12日,胡帮玉七十亩地埋废井一个工,20元;2012年7月15日,胡帮玉庄西自来水改造用工22天×50元=1100元。上述剩余款项,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至今未给付胡帮玉。2015年1月,胡帮玉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给付劳务费13608元。庭审中,原告胡帮玉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支出凭证原件共计10张,拟证明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至今尚欠其劳务费13608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胡帮玉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北京谊乡农检查商店开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以及所收金额,拟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垫付的材料费。另查,胡兴文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任郑家庄村任村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调查了解有关诉争劳务及报酬结算事实。胡兴文称诉争支出凭单上的签名“胡兴文”均系其本人书写,所载内容系胡帮玉为村集体提供有关劳务而尚未支付的报酬。再查,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主任胡向东、副主任李朝东对诉争欠款事实及金额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胡帮玉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7月期间,为郑家庄村集体提供劳务,郑家庄村集体应当给付胡帮玉相应报酬。现胡帮玉主张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欠其劳务费13608元,且提供了由郑家庄村委会时任书记兼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出具的相关欠款凭证加以佐证,而胡兴文代表村委会及合作社为胡帮玉出具同意支付相关劳务费证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涉案欠款应由郑家庄村委会和合作社偿还。故胡帮玉之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帮玉劳务费一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