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怀志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志。辩护人展端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志及其辩护人展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怀志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杜鹃西路118号小区内停车场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怀志接到吸毒人员孙某需帮他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即携毒品驾驶川A***30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丛林背景”小区大门处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从其所驾车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5袋晶体共计净重25.64克。经鉴定,上述5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怀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补充发表被告人王怀志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怀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怀志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2、第一笔指控证据不足,第二笔指控没有下家,交易是不成立的;3、本案系特情引诱,应依法从轻;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川A***30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人王怀志之妻邱旭,案发后,车辆已发还。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怀志手机三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邱某、张某证言,证人孙某、蒙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川A***30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及领条,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报告,照片说明及情况说明,结婚证,被告人王怀志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王怀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孙某、蒙某陈述及辨认,有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怀志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其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贩毒人员,其随身携带毒品,主观上即为了用于贩卖,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贩卖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