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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毛华与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许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毛华。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栋。原告毛华与被告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07年9月11日,被告许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毛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许栋未作答辩。原告毛华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签名为许栋,用以证明被告许栋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毛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栋向原告毛华借款6万元,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毛华与被告许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栋向原告毛华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毛华要求被告许栋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