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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朱华球、周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朱华球,周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华球,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被告周秀玉,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朱华球、周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球、周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朱华球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朱华球向原告借款36万元,其以自己名下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周秀玉系朱华球配偶,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朱华球未按约每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华球清偿截止2015年4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2393.10元,透支利息4351.55元,滞纳金12152.10元,共计58896.75元;2、被告朱华球承担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朱华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在被告朱华球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朱华球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37393.10元,透支利息6518.97元,滞纳金12152.10元,合计56064.17元;2、被告朱华球继续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朱华球、周秀玉书面辩称: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至今���将办理贷款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仅给被告一个还款账号,现因该账号遗失,致使被告无法还款;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系借款合同纠纷,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华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朱华球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朱华球支付其购买大切诺基3604CC车辆的款项;手续费为4140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等等。���日,原告与被告朱华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朱华球愿意以其自有的大切诺基3604CC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36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等。被告周秀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函,主要内容为:周秀玉自愿对借款人朱华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等等。被告周秀玉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同意将大切诺基3604CC越野车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朱华球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等。同日,被告朱华球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依约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朱华球于2014年3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朱华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93.10元,透支利息6518.97元,滞纳金12152.10元,合计56064.17元。庭审中,因被告朱华球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5000元,原告将其抵扣借款本金,故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朱华球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所欠借款本金37393.10元,利息6518.97元,滞纳金12152.10元,合计56064.17元;2、被告朱华球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另,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就本案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华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秀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朱华球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华球、周秀玉抗辩因还款账号遗失,致使无法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还款账号遗失并非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的必要理由,且被告朱华球直至2015年5月份还在还款,故对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存在计算复利、合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朱华球未按约还款,周秀玉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华球、周秀玉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朱华球、周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球、周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37393.10元,透支利息6518.97元,滞纳金12152.10元,共计56064.17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朱华球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华球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朱华球、周秀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