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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李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