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付水平与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水平,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付水平,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治,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付水平岳父,特别授权。被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汝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原告付水平诉被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水平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做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3月,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原告系工伤的认定后,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预先支付原告治疗费80000元,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30000元,停工期内工资67089元,经济补偿金16772元,伤痛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其他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付水平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诉求应先由有关部门仲裁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水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