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志印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印,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8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印,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谦,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灿,女,1976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志印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简称生活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志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成、万谦,被申请人生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灿、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4日,一审原告刘志印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73年7月起先后在攀钢集团攀钢轨梁厂、攀钢教育处、生活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21日,生活分公司领导开会确定其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随后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简称市社保局)在其已提交居民身份证且有异议情况下,仍以其出生时间为1948年10月办理其退休手续。生活分公司已将其领取的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二线科干相关待遇全额扣回,只补发退休工资。但客观事实是,其于2004年11月至2012年2月一直担任该公司保卫科专务科长,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务关系。其多次与生活分公司协商解决该期间相关待遇无果。请求:判令生活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劳务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保险、奖金等)4200元/月×40个月=16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攀钢生活公司)辩称,1.刘志印于2012年2月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刘志印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处于退居二线状态,即可以不上班,但享受科级待遇,纠纷起因在于刘志印填写档案资料时将其出生时间写为1948年10月,而其居民身份证载明出生时间为1952年3月;3.因人事档案中刘志印出生时间为1948年10月,至2008年已满60周岁,故市社保局自2008年开始给其发放养老金,该公司不应再给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况;4.该公司未返聘刘志印,刘也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务。请求:驳回刘志印的诉讼请求。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6日,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社保中心(简称攀钢公司社保中心)作出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三、职工的出生时间和退休年龄必须严格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指本人档案最早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2012年2月21日,攀钢生活公司召开专题党政联席会,认为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刘志印的退休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刘志印在该公司领取的二线科干相关待遇全额退回,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刘志印退休的相关事宜。2012年2月25日,市社保局攀枝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简称退休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刘志印,1948年10月出生;本人意见栏为(手写),有异议,具体内容在申述书、申请书中,刘志印;退休审批意见栏为,应于2008年10月退休,如对该行政审批有异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二个月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攀钢生活公司出具刘志印实发工资一览表,载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刘志印实发工资90774.32元。2012年4月11日,刘志印退回90774元。2012年5月,市社保局向刘志印补发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养老金140583.20元。2013年9月16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刘志印仲裁申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社保局于2012年2月25日批准刘志印退休,同日刘志印在退休审批表上明确表示有异议,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对攀钢生活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认可。攀钢公司社保中心于2009年8月6日制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予以采信。攀钢生活公司据此作出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刘志印在该公司领取的二线科干相关待遇全额退回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认可。本案中,刘志印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此后与攀钢生活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相关政策享受养老金。对刘志印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攀钢生活公司是否上班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攀钢生活公司已把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上班的报酬90774元发给刘志印的事实推断,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务关系。虽然刘志印已把该报酬退回,但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对刘志印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应得报酬确认为90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一、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志印支付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报酬90774元;二、驳回刘志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攀钢生活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为1年,刘志印起诉本案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2年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刘志印自2004年起一直享受退居二线待遇,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并且刘志印出于个人原因填写多个不同的出生时间,导致档案材料中其出生时间相互矛盾,自身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志印的诉讼请求。刘志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刘志印诉称,2004年11月,其改任保卫科专务科长,一直上班到2005年3月;后来攀钢生活公司动员与其情况类似的人员回家休息,承诺应该享受的待遇照发,只是在需要时按通知及时到单位,这是攀钢生活公司当时的政策规定,现在仍然在执行;2005年3月以后,其未天天上班,单位通知非常少。攀钢生活公司诉称,认可刘志印陈述的大部分内容,但该公司不是通知刘志印开会,而是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事情的签字,且刘志印大部分时间不在攀枝花市。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市社保局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退休审批表,可从中确认刘志印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且市社保局已经于2012年5月补发刘志印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金,故刘志印与攀钢生活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务关系争议。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攀钢生活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1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之前所述,刘志印与该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但劳务报酬仍然应当通过劳动、提供劳务而获取。本案中,刘志印的退休手续虽然于2012年2月25日办理,但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志印并未向攀钢生活公司提供劳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务关系有误,予以纠正,对刘志印要求攀钢生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劳务报酬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刘志印负担。刘志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向攀钢生活公司提供劳务错误。其出生于1952年3月18日,自1978年开始,攀钢集团公司一直按该出生日期对其进行管理,所以直至2012年2月,其一直为攀钢生活公司的在岗职工;攀钢生活公司以1948年10月作为其出生时间为其向市社保局申报退休资料,并要求其将已领取的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二线科干待遇全额退回,补发退休工资,表明该公司认可双方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其工作方式符合攀钢生活公司的用工方式和劳动纪律。2.其享受养老金与攀钢生活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不冲突。攀钢生活公司明知其对退休审批表中的出生时间有异议,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存有过错;即便其应在2008年10月退休,但攀钢生活公司未在当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事实上安排其任保卫科专务科长,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这是攀钢生活公司自身的过错,该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攀钢生活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生活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虽然刘志印于2012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实际从2008年10月即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时终止,并且其主动退回在上述期间内领取的该公司工资,其相应退休金亦得到补发,因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便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刘志印取得劳务报酬就应提供相应劳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劳务,故刘志印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终止,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刘志印没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条件;3.退休审批表中对刘志印的退休时间作了认定,并已告知相关行政诉讼权利,但刘志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4.该公司根据刘志印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1952年3月,于2012年2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过错;5.刘志印对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不服,可依法起诉市社保局。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庭审中,生活分公司认可其与攀钢生活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并对后者在之前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没有异议。该公司诉称,刘志印于2004年后处于退居二线状态。其出示的证人易庆文(该公司商贸部部长)当庭证言,证实刘志印办理退出领导岗位手续后,基本没有上班;对刘志印按照非在岗职工进行管理,即在册不在岗,人事关系在单位,福利待遇比在岗时低得多,但不是退休金,因为当时还未退休;当时部分领导干部退居二线,是该公司出于减员增效,减少干部职数作出的决策。刘志印质证认为,认可其关于刘志印等人退居二线系根据该公司政策,工资比在岗职工略低,当时刘志印未作为退休人员处理的证言。根据证人易庆文证言和刘志印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刘志印被任命为生活分公司保卫科专务科长后,该公司制定了部分领导干部退居二线的政策,刘志印办理了退出领导岗位手续,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刘志印档案材料中,其出生年月分别登记为1948年10月、1949年3月、同年10月、1952年3月等。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本人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由于刘志印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时间最早为1948年10月,而其居民身份证载明为1952年3月18日,因此,应依据其出生年月为1948年10月的档案资料,认定其达到退休年龄60周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而非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就业的,其与用人单位为劳务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刘志印于1973年7月起在攀钢公司、生活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故其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并未再就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志印主张生活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由生活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生活分公司在再审中对攀钢生活公司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表明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攀钢生活公司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生活分公司承担。综上,虽然二审判决认定刘志印与攀钢生活公司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永健审 判 员 何 丛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