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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建荣与马学文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荣,马学文,马建明,马建军,马建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883号原告马建荣,女,197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文,男,1945年12月6日。被告马建明,男,1973年9月6日。被告马学文、马建明之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军,男,1966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64年9月9日出生。被告马建玲,女,1968年9月5日。原告马建荣与被告马学文、马建明、马建军、马建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马学文、马建明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马颖秋、被告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媛、被告马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荣诉称:被告马学文和刘志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马建荣和被告马建明、马建军、马建玲四人,427号(原475号)系马学文与刘志田的夫妻共同财产。1990年3月4日,刘志田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2010年初,427号拆迁,被告马学文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款,由其与被告马建明持有保管至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对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继承而形成共有关系,遂与被告马学文及马建明协商,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析产,但却被无理拒绝。因此,原告只得起诉,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427号(原475号)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得306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文辩称:我们不同意分割拆迁款,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没有形成共有关系,刘志田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案由有异议,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能存在共有关系。被告马建军、马建玲辩称,我们要求与马建荣分得同样多的拆迁款。被告马建明辩称,我不同意分割,其他意见同马学文。经审理查明:马学文与刘志田(已于1990年3月4日过世)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马建军、马建玲、马建荣、马建明。查明,自“村民房屋登记表”(2000年5月30日)中有关内容显示:“427号,房主姓名:马学文、家庭成员:3人(马学文、李书香、马建明),北正房5间(建房年份80)、宅地内南房4间(建房年份2000)、宅地内小房10间(建房年份2000)、正房西侧接房2间(建房年份2000)”。2010年1月18日,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马学文(乙方)签订《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村委会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27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555.9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马学文、之子:马建明、之儿媳:王翠霞、之孙女:马思佳、之妻:李淑香。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2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2335116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73310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739406元。”查明,马建荣及马建玲曾以法定继承为由起诉马学文、马建明、马建军,后我院出具(2010)丰民初字第189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同时指出,当事人之间因继承形成共有关系可以另行诉讼。”,该裁定书以前述内容为由驳回了马建玲、马建荣之起诉,后马建荣又以本案之案由起诉要求分割刘志田之遗产所形成的共有部分财产。查明,2010年10月14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坐落于427号(原475号)房屋,经村档案室查询,此处房屋在我村2000年5月30日前没有进行过村民房屋登记。”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427号(以下简称为427号)原地址为475号;另,原告马建荣、被告马建玲、马建军均表示刘志田在世时427号院内建有北房五间,被告马学文表示1980年所建北房五间时,其父马玉泉和母程起凤尚在世,该所建北房五间不能确定是马学文与刘志田共同所建。此外,被告马学文表示427号之拆迁款由其领取并在其手中;对于案外人李淑香(李书香),被告马学文表示她是其再婚妻子,而原告马建荣、被告马建玲表示李淑香(李书香)并未与马学文登记结婚,被告马学文亦未就李淑香(李书香)与其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明。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村民房屋登记表、(2010)丰民初字第1892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427号(原为475号)内北房五间系1980年所建,当时马学文和刘志田系夫妻关系,鉴于当时该427号所在地的村委会没有相应登记和记载,即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当时427号的房屋批建情况、申请理由和家庭人员情况等,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之年龄状况、结合北京市和本区农村地区宅基地批建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马学文和刘志田在当时由于子女众多且有老人需要赡养等作为夫妻申请建房的可能性和理由更为合理,虽后来在2000年进行房屋及居住人员登记时,由于刘志田早于1990年即已过世的实际情况,该登记表(2000年5月30日)仅体现了北房五间系1980年所建之情况,但不能因此否定1980年建房时,刘志田并未实际参与建房,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排除刘志田在1980年时参与建设房屋事项,由此对该北房五间在拆迁后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由于存在因继承因素所产生的共有情况,对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另外,由于在427号所对应之《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明确列明了被安置人员情况,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对应之拆迁安置补助费部分应由协议中列明被安置人员所享有;此外,由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还对应列明了针对427号的宅基地部分的区位补偿款,该区位补偿款应考虑427号的历史沿革、该宅基地上人员居住的变化情况、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等因素,本院对此综合予以酌定。综上,对原告马建荣的诉讼请求和其他当事人的要求,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和实际情况,结合前述所述之内容,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荣、被告马建军、被告马建玲、被告马建明每人人民币各八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二元,由原告马建荣负担二千九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学文负担一千二百元(原告马建荣已预交,被告马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马建荣),由被告马建玲、马建明、马建军各负担六百元(原告马建荣已预交,被告马建玲、马建明、马建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马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薛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