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华国、徐士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华国,徐士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宝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房华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士龙,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房华国、徐士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发、被告房华国、徐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房华国由被告徐士龙提供担保从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贷款94000元,约定年利率10.727%,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我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两被告签字确认。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徐士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出示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房华国于2011年4月28日在原告贷款94000元,由被告徐士龙担保,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0.727%,约定罚息是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94000元借款存入房华国指定账户,其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三、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向两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被告房华国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4月28日,到期日是2012年4月28日,原告诉讼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徐士龙的担保期限应该至2012年4月28日止,或顺延6个月至2014年10月27日,如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便丧失了胜诉权。2、这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新荣,两个被告系原告与王新荣串通请两位被告做的手续,仅属于转据的形式,被告房华国没有见到这笔钱,如果法院调取该笔借款的流程,就可以发现银行虽然将借款94000元汇入房华国账户,但在随后的3秒钟后银行就划走用于偿还王新荣前笔借款,这些流程请法庭查实后向银行监管部门作出说明。3、正因为这笔借款没有被房华国实际使用,房华国和徐士龙在收到传票前,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综上,我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徐士龙辩称:没有用钱,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还款,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房华国由被告徐士龙提供担保从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贷款94000元,约定年利率10.727%,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两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房华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徐士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华国、徐士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4月28日,房华国与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徐士龙与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铜城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房华国发放了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房华国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结清本金94000元及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10083元(本金94000元×年利息10.727%×借款期限1年),现借款期限届满,房华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其不但应即时清偿借款本息,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天长农商行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0.727%上浮50%执行(10.727%+10.727%*50%=16.09%)。房华国负有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徐士龙为房华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房华国所欠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士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华国追偿。故天长农商行要求房华国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徐士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款10083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6.09%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士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房华国、徐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