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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作鹏诉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鹏,沈阳汽车车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84号原告周作鹏,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委托代理人刘焕珍,女,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系原告妻子。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海,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周作鹏诉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以下简称车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车桥厂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博、人民陪审员丛俊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鹏委托代理人刘焕珍、被告车桥厂委托代理人李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缴纳2009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二、缴纳2006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期间的医疗保险及2009年7月份至今的医疗保险;三、缴纳2006年至今的失业保险;四、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按日百分之一给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六、给付交通费1000元;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车桥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两次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次是2005年12月份,因为企业全员并轨,停产买断,将国有企业职工全部送交失业。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将原告档案移交到铁西区劳动局,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企业停产处理善后工作,考虑原告对企业情况熟悉,临时予以留用并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这期间原告享受了按月领取失业金共计24个月,同时享受了4050人员的相关失业政策,所以这期间企业不存在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第二次是2008年1月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聘用合同,2009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一年零三个月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在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原告4个月的失业补偿金,按照原告本人要求,有两年4050政策待遇,企业额外给原告支付了2678.46元,原告作为企业临时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向企业移交工作,严重的是原告在留用期间违法犯罪,采用伪造职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信等手段,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企业保留对其追究民事赔偿的权利。2005年12月,企业将原告档案移交后,原告结束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留在企业处理善后工作,也是原告自愿的,企业也为其发放了生活费,原告也领取了失业金,并享受了4050人员的所有政策,不存在企业为其承担社会保险的问题。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身份是合同制工人,2009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按照规定作出了补偿,之后原告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企业为其缴纳保险的问题。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企业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原告问题是企业转制期间出现的问题,当时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企业按照相应政策处理,原告享受相关政策,不应当用劳动合同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作鹏曾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4月9日,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向其各部门下发《关于下发﹤沈阳汽车车桥厂二00三年并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年4月2日,被告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决议通过《沈阳汽车车桥厂二00三年并轨工作实施方案》,2005年6月9日,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就所属企业(包括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关于统一使用向社会移交失业人员名额问题请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被告车桥厂将原告档案移交失业保险部门。被告车桥厂提交的原告《失业人员报到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档案于2005年12月28日移交至沈阳市铁西区失业保险部门。原告自认于2006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金,领取至2007年12月份,共计领取两年,期间原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医疗保险没有缴纳。另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辽宁省关于对大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援助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15号)的规定申请了“4050”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享受了相应的政策待遇。该通知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续保,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各级财政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参加大病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各级财政部门按社平工资和当地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给予全额补贴”,“4050”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另查,原告于2003年10月填写《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于2005年12月份领取买断工龄款。虽原告档案于2005年12月28日移交至沈阳市铁西区失业保险部门,并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领取失业金,但上述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均已缴纳,工资结算至2009年6月。2009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给付原告4个月失业金1800元并比照“4050”政策给付原告6个月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2678.46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领取。2013年4月26日,原告退休。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认为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7月后的工资及退休手续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已在《关于周作鹏终止劳动关系后比照4050社保补贴政策人员予以补贴的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中明确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且此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周作鹏的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了第四项“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第五项“按日百分之一给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个人医保信息,被告提供的失业人员报到通知书复印件、沈汽桥厂发(2003)第9号关于下发《沈阳汽车车桥厂二00三年并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通过《沈阳汽车车桥厂二00三年并轨工作实施方案》的决议复印件、沈金杯工(2005)28号关于所属企业统一使用向社会移交失业人员名额的请示复印件、2008年1月10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关于杜刚、张宝伟等6名同志终止劳动关系后补偿失业保险金的请示复印件、失业金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关于周作鹏终止劳动关系后比照4050社保补贴政策人员予以补贴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上述期间,原告已自被告处买断并领取了失业金,且按照《辽宁省关于对大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援助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15号)的规定申请了“4050”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享受了相应的政策待遇,故上述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的行为来处理为宜。原告主张系被告欺骗而申请了“4050”待遇,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通知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续保,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各级财政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参加大病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各级财政部门按社平工资和当地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给予全额补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缴纳2009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经审理已经查明,生效判决对原告认为的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之后的工资等问题已经做出认定,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缴纳2006年至今的失业保险问题,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领取失业保险,2009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作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作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