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李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李新民,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泰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新民与被告李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被告李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补打欠条一张,承诺一周内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泰平偿还原告借款182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泰平辩称,原告支持我炒股才借款给我,我现在炒股赔了无力偿还。我共给原告还款3500元。原告为索要借款在教室打我,对我进行恐吓,给我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泰平向原告李新民借款20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16700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借款16700元,应当给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16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民借款1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6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泰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