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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胡忠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胡忠堂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63号原告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何江浩。被告胡忠堂。本院在审理原告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胡忠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磐安县玉山镇中湖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黄承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铃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