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其国与潘会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其国,潘会敬,付兴福,范庆河,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车辆管理所,淄博市鲁中机动车检测中心,淄博市元通劳动服务公司,淄博岳豪汽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其国,淄博岳豪汽修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会敬,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兴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庆河,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临淄车管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号。负责人:李杰,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鲁中机动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鲁中检测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北五巷*号。法定代表人:赵家猛,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元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北五巷*号。法定代表人:赵家猛,经理。原审被告:淄博岳豪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豪汽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其国,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其国因与被申请人潘会敬、范庆河、付兴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车辆管理所、淄博市鲁中机动车检测中心、淄博市元通劳动服务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岳豪汽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其国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范庆河,被申请人范庆河让司机于腾飞于2011年1月6日将该车交给再审申请人李其国,让李其国审车,李其国于2011年1月6日开车到车管所检测线审车。该检测线当日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称,经检测,否决项为左远灯不合格,建议维护项:远光偏移、近光偏移。因车辆灯光不合格,当天没有审出来,为了审车方便,李其国将车及车钥匙留在了被申请人付兴福处,付兴福于当晚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保管待检车辆属于车辆管理或检测部门的业务范围,再审申请人李其国将涉案待检车辆及车钥匙交由被申请人付兴福保管的行为系基于个人间的信任帮忙行为,机动车不是一般物品,国家对车辆管理及机动车驾驶人有严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其国在对被申请人付兴福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其保管,存在过错。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称,2014年8月6日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庭强调其将涉案车辆及车辆钥匙交给被申请人付兴福保管是委托付兴福修车灯和检测尾气,本案中其与付兴福是委托关系。经查阅2014年8月6日二审庭审笔录,当承办人问到再审申请人把涉案车辆留在被申请人付兴福处的原因时,再审申请人的答复是“基于对车管所的信任”;整个庭审过程(笔录)没有显示“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庭强调其将涉案车辆及车辆钥匙交给被申请人付兴福保管是委托付兴福修车灯和检测尾气”。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李其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其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