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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电焊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荣成市农村信用社大楼,采用钢筋撬门手段从三楼一仓库内盗窃电线3捆,铜弯头、铜直接共9个,李某将所盗窃物品搬至一楼其宿舍后,又伙同舍友和某(另案处理)再次到三楼仓库内盗窃电线11捆。之后,被告人李某与和某乘坐出租车欲将所盗窃物品卖掉,因被民警抓获而未果。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果报告,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