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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为国与徐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为国,徐承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4号原告潘为国。委托代理人潘明亮。被告徐承航。原告潘为国与被告徐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承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为国诉称,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徐承航称自己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于是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2014年7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借款金额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又写下还款承诺书,并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徐承航辩称,我确向原告多次借款,但是20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之前累积结欠的利息。既然我在借据中确认借款是200万元,我也认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承航向原告潘为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由本人今借潘为国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届时归清。”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本人承诺座落本市东大街135号301室房屋完全质押给潘为国先生,一切均由潘为国先生自裁,本人绝无异议,放弃一切抗辩权”、“本人向潘为国借款一事,由于时间久远,现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解决。如不能兑现,则由潘为国任意处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0年7月起向原告陆续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接收人。开始有借有还,后来被告就只借不还了。2014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为国与被告徐承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承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为国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徐承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潘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