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14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长松路XXX号“秋钵钵”商铺内容留龚某和“鹏飞”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XXX号附XX号其暂住房X楼杂物间内,容留何某、任某、李某某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查获。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长松路XXX号“秋钵钵”商铺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常住人口信息单、证人龚某、何某、任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杜某某及吸毒人员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