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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月英与袁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徐月英,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袁惠民,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徐月英与被告袁惠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现因被告尚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袁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5月1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徐月英人民币陆万元正,过二个月还壹万元,再过二个月还壹万元。后肆万每月还壹仟元,到还清为止。还不了车辆抵押。沪B7XX**学。”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交付被告,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又查,截止2015年2月,被告应归还到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月英截止2015年2月到期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袁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