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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汉浒、陈笑爱等与金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702-2号申请执行人林汉浒。申请执行人陈笑爱。申请执行人胡飞燕。申请执行人林彤。被执行人金从江。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彤申请执行金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554374元,执行费人民币7944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在杭州市看守所提审金从江,并于2015年7月6日前往其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金从江名下位于射阳县海通镇水岸雅居2-503室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房屋实际价值与抵押金额基本相近。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拟终结告知书,但申请人在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听证,一致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70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