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云莲与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莲,黄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宋云莲。被告:黄立新。原告宋云莲诉被告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897.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计45天为897.5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宋云莲借人民币13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5日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黄立新向原告宋云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宋云莲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黄立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宋云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云莲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保全费11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42元,由被告黄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