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4号原告: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简铭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柳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炳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倪广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智玮,该单位职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周红涛,该单位职工,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陂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柳生、林子俊,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穗生,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涂智玮、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陂公司、悦盛公司共同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征地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市场合同书》等相关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钢材市场虽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但所有出资均为两原告所缴纳,征地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包含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支付,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由于被告完全没有投资,钢材市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归两原告共有,对此本案原、被告三方并无争议。同时,两原告就钢材市场用地经协商同意以共有的方式,要求被告将钢材市场用地过户到两原告名下,完全合理合法。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合同所约定的为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持有的穗府国用(2006)第011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地段38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两原告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按共有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持有的穗府国用(2006)第011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地段38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车陂公司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车陂公司名下。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答辩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履行,但由于政策变化,相关后续事项无法履行,被告对此并无恶意及过错。同意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发了穗城规东片地字(1995)第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用地项目名称为钢材市场,用地位置为天河区车陂路以东,用地面积57490平方米。1994年9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陂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由于建市场需要,征用甲方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土地面积57490平方米,折合86.32市亩。同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1994年9月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按红线图86.32亩,乙方征用8亩,其余78.32亩全部给甲方;乙方要大力协助办理甲方使用的78.32亩红线等批准文件的转换名称手续。2002年5月21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甲方)与车陂村委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留出面积78.23亩给乙方作为自留用地,由乙方自行负责建设,由甲方办理产权分割手续,上缴国家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同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征地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该地块86.32亩土地应向国家缴交5528432.8元征地税费,甲方占8亩应缴交税费512871.36元,乙方占78.23亩应缴交税费5015561.35元,该征地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为保证该项税费在限期内缴清,完成土地结案手续,由乙方第一次将分摊的征地税费4065481.60元汇到甲方的账户上,目前甲方已收到该代交款,乙方还需追加950079.90元。2004年8月31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乙方)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明以协议方式出让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地段宗地面积57490平方米,其中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面积为38922平方米,规划退缩面积为18568平方米。2006年3月8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甲方)与原告车陂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二)》,订明甲方于2002年7月13日办理了该地块的征地结案,并且以甲方的名义交纳了整个地块的土地出让金22783934元。其中甲方按协议保留使用的8亩用地缴交土地出让金1628814元,乙方按协议保留使用的78.32亩用地缴交土地出让金21155120元。甲方依据与乙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同意返还给乙方78.23亩土地作建设市场用途,目前虽然挂在甲方名下,但该市场属于乙方出资建设及管理,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一切债权债务、消防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日后该建筑物建好后产权归乙方所有。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分割手续。2006年8月7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取得穗府国用(2006)第011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地段,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使用权面积为38922平方米,已缴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查明,2001年2月13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甲方)与原告悦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市场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红线范围内,位于悦华酒店南侧的8亩用地(含市政道路扩建和市场整体规划付属用地面积)由乙方负责建设,其每亩25万元征地补偿款由甲方负责支付给车陂村;该8亩用地的其它费用及建设费用由乙方负责,建成后甲方不参与经营,其经营权及产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所建设的8亩用地(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按每亩70万元,合计560万元付给甲方作为征地补偿款和经营利润分配。2002年11月20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甲方)与原告悦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建车陂办公综合楼合同》,约定由乙方理征用土地结案手续、加名手续及承担办理上述手续的一切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关征用土地及报建手续;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包括国家征收的税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计划先建一栋15层的综合楼,以满足甲乙双方办公需要;甲方分配总建筑面积的28%,共计5600平方米,乙方分配总建筑面积的72%,共计14400平方米。2002年11月28日,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甲方)与原告悦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该地于2002年10月已办理征用土地结案手续,乙方提出需要加名甲方同意;乙方在2003年1月15日前,不管乙方是否办妥加名手续,乙方要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购地补偿款,如果无法支付所规定的数额,甲方按和乙方新定的合作合同执行,即2002年11月20日签署的协议执行,原2001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即时作废;如果乙方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购地补偿款给甲方,原甲双方签定的合同书,即2001年2月13日签定的合作合同书仍有效并且继续执行,2002年11月20日的合同书即时作废;四、剩余的购地款350万元待车陂村委会向甲方移交建房用地前10日内由乙方付清给甲方,由甲方代收后交纳给车陂村委会。诉讼中,原告悦盛公司与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均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建车陂办公综合楼合同》已作废。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车陂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名下的所有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物业、资金等)统一由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证据二、汇款凭证,拟证明钢材市场用地的征地款及相关费用均为原告所支付。经质证,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税费及征地补偿款共支出32258176.30元,其中由车陂公司分摊缴款金额26959551.29元,悦盛公司分摊缴款金额5298624.42元,另悦盛公司还向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支付了购地补偿款200万元。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对两原告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并无实际负担过土地出让金、税费、征地补偿款等支出。双方陈述涉案土地上建有建材市场,现由原告车陂公司使用,被告并表示其不主张涉案土地上相关建筑物的权属。悦盛公司也表示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车陂公司名下,由两原告另行协商办理分证过户事宜。本院认为:车陂村委会与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于1994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征地协议书协议》及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等协议无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负有将78.32亩土地返还给车陂村委会及协助办理该部分土地红线等批准文件转换名称手续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车陂村委会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税费及征地补偿款等费用,而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自2006年8月7日取得涉案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至今一直未能依约将78.3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车陂村委会,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反映原车陂村委会名下所有集体资产由原告车陂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协助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地段38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车陂公司名下,因上述土地使用权面积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应返还原告车陂公司的78.23亩(约52153平方米)土地面积范围,且被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对于该诉请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双方尚未办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车陂公司名下的手续,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车陂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因政策变化所致,其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协助原告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将穗府国用(2006)第011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以东地段38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823元,由原告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7911.50元,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负担5079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交纳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仪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