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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贺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一×,无业。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玉枝,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一×及其辩护人熊玉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在天津市南开区玉泉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天津意强烟酒超市”内,被告人贺一×委托被害人靳××为其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6)欠款人民币20000元,贺一×将该信用卡交给靳××,并允诺靳××在完成还款后,通过超市内POS机自行刷取20000元以归还代偿款项。同年7月10日,贺一×接收到银行还款短信通知,确认靳××向该信用卡内还款20000元后,随即通过电话银行方式将该信用卡挂失并逃逸。经报警,公安机关对贺一×进行上网通缉,并于2015年4月24日将其抓获归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贺一×家属代为退赔涉案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靳××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霍××、贺二×证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卡号为62×××06信用卡开户信息、7月份流水及挂失情况,卡号为62×××33信用卡开户信息、7月份流水及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贺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一×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贺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确有实质性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立即缴纳)。二、案缴赃款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鲁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