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李峰、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李峰,李丽,彭长生,石金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峰。被告李丽。被告彭长生。被告石金梁。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李峰、李丽、彭长生、石金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李丽、彭长生、石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峰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年利率为20.7%,由李丽、彭长生、石金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7%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峰、李丽、彭长生、石金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峰与塔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峰向塔山支行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年利率为20.7%。李丽、彭长生、石金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23日将10000元借款存入李峰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48的银行账户,李峰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23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峰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支行与被告李峰、李丽、彭长生、石金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李峰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丽、彭长生、石金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三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峰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李丽、彭长生、石金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