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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私营企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李海冰、马传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私营企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李海冰,马传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92号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私营企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汉族。被告贺丽,女,汉族。被告李斌,男,汉族。被告张贺,男,汉族。被告秦淑荣,男,汉族。被告李海冰,男,汉族。被告马传鑫,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9********,乌海市海勃湾区招生委员会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四街坊41栋6号。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私营企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李海冰、马传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冰、马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陈宝元向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做了保证,同时,被告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李海冰、马传鑫又为原告进行了反担保。陈宝元在贷款期满后,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分别几次从原告账户上强行划扣贷款本息共计334885.6元,原告代偿还后,多次向陈宝元及六被告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488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要求平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海冰、马传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陈宝元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担保陈宝元向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5日止。同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六被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反担保。第二条保证范围。1、保证权利人已发生的代偿金额;2、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期间代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债务人应支付给保证人权利人的违约金,以及保证权利人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保证权利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造成保证权利人代偿后,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权利人履行代偿责任十日内履行反担保代偿责任。……”。陈宝元在贷款期满后,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贷款本息334885.6元,原告代陈保元代偿了贷款本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扣划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保元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由于陈保元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向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代偿贷款,现陈宝元下落不明,原告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六被告追偿,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按照被告贷款约定利率8.95‰(月利率)至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未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平均分担贷款本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李海冰、马传鑫偿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私营企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代偿贷款334885.6元,逾期利息4018元,合计33890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贺丽、李斌、张贺、秦淑荣、李海冰、马传鑫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上述款项后,有向债务人陈宝元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