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石生兵与程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兵,程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石生兵,男,汉族。被告程继,男,汉族。原告石生兵诉被告程继拖欠劳动报酬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继于2012年1月15日向其出具欠据一张,欠款256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请求依法清偿该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欠据一张;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继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石生兵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程继出具欠据一张:“欠到现金款25670元整”,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石生兵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生兵与被告程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支付欠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付利息,因被告程继在向石生兵出具的欠据上没有明确的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可从其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程继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继向原告石生兵偿付欠款25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程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