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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良。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李苗亮。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承建星龙湾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EA建材产品。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并约定“地下室正负零零完成时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地下室正负零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商不成的��可向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截止2013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4306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64.75元;二、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9.5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9日,计587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3064.75元,但暂时无力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上有该条款,但是当时口头协商过是不支付违约金的,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材产品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64.75元���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承建星龙湾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HEA膨胀剂,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5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地下室正负零零完成时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地下室正负零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64.7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经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64.75元,由双方确认的结算对账函为凭。因该对账函中未另行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6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以约定过高为由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9日计算违约金为126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3064.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9.5元,合计5570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