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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凤才、李永明、李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才,李永明,李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32669-0,地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凤才,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回族。被告李永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国栋,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凤才、李永明、李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才、李永明、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凤才由被告李永明、李国栋为其提供担保,在我社分两次贷款10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刘凤才仅部分贷款,剩余部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凤才偿还贷款本金60547.99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永明、李国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凤才于2013年4月10日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笔贷款100000元,每笔贷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一笔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另一笔贷款本金现尾欠10645.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永明、李国栋自愿为此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才、李永明、李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才于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凤才于2013年4月10日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笔贷款100000元,每笔贷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一笔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另一笔贷款本金现尾欠10645.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永明、李国栋自愿为此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的陈述及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刘凤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的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凤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明、李国栋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其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明、李国栋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明、李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凤才追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才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合计60645.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信用社实际产生数额为准),前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永明、李国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