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梁代珍与袁锦凤、胡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珍,袁锦凤,胡金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梁代珍,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健,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锦凤,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胡金钱,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梁代珍诉被告袁锦凤、胡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锦凤、胡金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同日,被告胡金钱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清: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以14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锦凤、胡金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袁锦凤、胡金钱向其借款149000元,并提供了编号为20150215《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止,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按时归还,月利率2.5%;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个月,应按2.5%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每日按未偿还款项的1.5‰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后应出具收据给甲方以资凭证,该收据将作为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梁代珍、胡金钱、袁锦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胡金钱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代珍交来人民币共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其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锦凤、胡金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袁锦凤向其借款149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锦凤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袁锦凤、胡金钱归还借款14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袁锦凤、胡金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锦凤、胡金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代珍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以14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62元,已由原告梁代珍预交,由被告袁锦凤、被告胡金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