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润舟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鑫炉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润舟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华鑫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南通润舟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波纹管机械特色产业园(兴南村10组)。法定代表人周金旺,南通润舟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华鑫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街区共建厂房2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贵,泰州市华鑫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炳根,泰州市华鑫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润舟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舟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鑫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舟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生产设备之需,向原告购买配套制氮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总价款2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在发货前仅给付了6万元承兑汇票,经过催要后,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给付了5万元承兑汇票,尚有余款12万元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万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鑫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准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付款。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我公司也未出具验收报告,并且给我公司客户造成了损失,进而也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华鑫公司向原告润舟公司购买两套制氮设备,双方签订《PSA-60G型制氮设备合同》一份,并约定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等内容。合同载明: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50%;发货前再付45%;设备验收合格后,半年(六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5%余款。在卖方设备到货后,买方负责设备的保管;达到验收条件时,买方应及时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买方出具验收报告后,质保期开始。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承兑汇票,同年3月18日,原告润舟公司根据被告华鑫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一台设备送货至被告华鑫公司的常州客户,与被告华鑫公司生产的炉子配套使用。同年4月5日,原告润舟公司根据被告华鑫公司的指示,将另一台设备送货至被告华鑫公司的湖北黄石客户,与被告华鑫公司生产的炉子配套使用。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张,面额均为11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催要货款,被告方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余款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设备的质保期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PSA-60G型制氮设备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润舟公司已按合同将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华鑫公司交付,被告华鑫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润舟公司多次催要余款12万元,被告华鑫公司对货款数额无异议,并短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被告华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并多次向原告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而原告未予以理睬,故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鑫公司虽未出具验收报告,但该设备已按被告华鑫公司指示交付给第三方实际使用至今,且被告华鑫公司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催要货款时,被告也一直未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华鑫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润舟公司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华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润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华鑫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润舟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